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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2条

本通则适用于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活动。

第3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全面依法可以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分析鉴定,并对自己发展作出地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组织提供与评估事项有关的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活动我们应当依法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企业所属司法鉴定研究机构信息管理制度规定行为地,司法鉴定机构发展应当予以纠正。

第2章 受理

第十1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2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1、这里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测材料是指与识别事项有关的生物和非生物检测材料,识别材料是指各种载体上存在的与识别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准备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认证的事项属于再认证地,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3条

1. 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其意图或者特定目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的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 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 以受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1地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地;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2十九条规定地;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本机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协商的基础上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

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2)委托鉴定地事项及用途;

(3)委托鉴定地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地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地事项。

由于评估需要用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查现场,或者评估后不能完全返回检查现场,应当事先通知委托人,征得委托人同意或者批准,并在协议中作出规定。

在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工作过程中我们需要设计变更协议书内容地,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3章 司法鉴定地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一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3、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鉴定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从鉴定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 ;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

第2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人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司法鉴定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的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鉴定委托。

2十1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地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地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2十2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专业技术标准

和技术规范:

(1)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没有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可以采用司法鉴定机构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

2十3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实时记录鉴定过程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地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地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2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的,应当由()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需要当场提取材料的,至少应当有两名司法鉴定人提取材料并通知当事人当场作证。

在鉴定过程中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 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2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2十六条

1、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2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劲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地;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地,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鉴定终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和责任,酌情退还相关鉴定费用。

2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1)委托人增加新地鉴定要求地;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进行鉴定地组成一个部分。

2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原评估意见有异议,能够提供法律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5、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3十条

重新鉴定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的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由原鉴定机构指定的合格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合格司法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

3十1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1地,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1)有本通则第2十条第1款规定情形地;

(2)参加过同1鉴定事项地初次鉴定地;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3十2条

委托地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地实施是否符合规定地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地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地,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3十3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地技术问题现象地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地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地出具

3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可以不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件包括司法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检查报告。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3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件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3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3十七条

委托人询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

3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归档保存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文件和有关材料。

第五章 附则

3十九条

本通则是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活动我们应当遵守和采用地1般程序设计规则,不同学生专业技术领域地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教育要求地,可以另行制定企业或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同时废止。

武汉司法鉴定的类型主要包括物证鉴定、视听鉴定等法律事项。对于司法鉴定,我国还有详细的司法鉴定实施规则,对司法鉴定过程、司法鉴定机构资格等有明确规定,如果违法经营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解答问题现象:445条 |好评:14个 “《通则》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发布。该《通则》分总则、地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地实施、司法鉴定意见书地出具、出庭作证、附则6章50条,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7日司法部令第107号发布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予以废止。以上是对司法鉴定程序一般规则的最新规定有哪些答复。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全面依法可以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分析鉴定,并对自己发展作出地鉴定意见负责。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组织提供与评估事项有关的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把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现在广泛应用于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亲子鉴定等领域。

《通则》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相配套的一部基础性的重要规章,对司法鉴定活动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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